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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9-29 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 访问量: 1219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
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21〕3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7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
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有关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调整实施有关规章规定的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等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第五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应当通过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或信息,并对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公司与船舶名称以及船舶识别号;

(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五)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审批结果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上进行公开。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第七条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第六条所列有关材料持续合法有效。

第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企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信息,取得备案证明文件。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

(六)减少运营船舶;

(七)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

(八)歇业、终止经营。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换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常态化监管机制,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保持情况及按照法定条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完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与海事、市场监管等部门共享诚信信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将许可及备案情况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面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强化信息实时共享与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依法设立国际水路运输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监督。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调查。申请调查时,应当书面提出,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调查申请按照《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评估,在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调查机关所实施的调查和处理应符合《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和《实施细则》第四章的适用要求。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调查的,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际海运条例》第六章、《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已取得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应凭《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正副本原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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